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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789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陳正皓  
            陳文杰  
            鄭翠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陳正皓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陳正皓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因為清償債務需求,必須向訴外人林偉漢借貸,訴外人林偉漢因此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貸與被告陳正皓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邀同被告陳文杰、鄭翠婷共同簽發借貸同意暨切結書及本票擔任債務連帶保證人,待被告陳正皓籌措到金錢後再清償林偉漢之借款。詎被告陳正皓誠信敗壞,迄今均未向林偉漢清償任何借款並避而不見,屢經催討,置之不理。因原告與林偉漢於113年3月29日簽立債權讓與契約書,依法林偉漢對被告之債權已讓與原告,故原告就林偉漢所讓與之債權額得向被告請求。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陳正皓部分:
  原告主張被告陳正皓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債權讓與契約書、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等件為證,且未經被告陳正皓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被告陳文杰、鄭翠婷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次按無代理權人以代理人之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非經本人承認,對於本人,不生效力。民法第170條第1項亦有明文。
 2.觀原告提出借貸同意暨切結書、本票雖有署名為陳文杰、鄭翠婷之名,惟依肉眼觀察,該筆跡與被告陳正皓之書寫及勾勒方式相同,應為同一人所書寫,原告就被告陳文杰、鄭翠婷是否授權被告陳正皓為擔保借款之簽署,僅有被告陳正皓單方出具借貸同意聲明書,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原告主張被告陳文杰、鄭翠婷為連帶保證人,應就被告陳正皓所借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正皓給付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