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杵良即冠辰蔬果行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生鮮食材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724元,原告已將該生鮮食材送交被告收受,詎料被告只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價金25萬元,則未付清,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結帳單、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