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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01號
原      告  林杵良即冠辰蔬果行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至000年00月間日陸續向原告訂購生鮮食材等,價金共新臺幣(下同)345,724元,原告已將該生鮮食材送交被告收受,詎料被告只給付部分價金,尚欠價金25萬元,則未付清,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客戶結帳單、對話紀錄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