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40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劉醇釩
被 告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萬9,61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品閎材料實業有限公司前於民國110年5月24日邀同被告劉醇釩、陳雅雯擔任連帶保證人而向原告分別借款47萬5,000元、25,000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客戶明細查詢單、約定書、保證書、連帶保證人聲明書及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本文準用第1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民國/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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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2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自112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