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0號
原 告 游金玫
訴訟代理人 廖偉真律師
複 代理人 方興中律師
被 告 李門重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民國114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299,38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發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114年4月11日當庭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38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此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間為姻親關係,被告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乃陸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6紙(下稱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票面金額共3,299,380元。詎屆期原告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38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提出98年及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得被告授權所簽發之支票,與相關借款之交付及利息之計算 (自98年起即以月息2%計算)等佐證為真實:原告對於兩造之借貸金額及簽發支票之金額及日期均有記帳之習慣,因此可得整理出兩造於98年間,原告以匯款交付借款之日期、簽發分期還款票據日期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於114年5月23日以民事陳述意見狀陳報在卷。經再以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之借款為例,說明原告以匯款交付借款之日期、簽發還款票據及利息之計算方式,並於113年12月25日以民事陳報狀陳報鈞院,原告能整理出上開資料,係因原告有記帳,且依記帳資料整理出上開年度之借貸往來情形,均與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114年2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04971號函、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陽信銀行)114年2月10日檢送之慶名醫療器材有限公司(下稱慶名公司)自98年起至113年之存款往來明細表及被告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銀行5807號帳戶)、慶名公司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甲存帳號)之原告匯款金額及支票兌現金額相符。並說明如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無被告所稱未匯款或匯款金額不足之情形,此均足以證明兩造早於98年起即以此模式借款及還款,原告確實有給付借款及被告授權原告所簽發之支票均有兌現,自98年起迄今,被告授權原告自行簽發之支票至少兌現750張,有上開甲存帳號之往來明細可稽。又依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81號民事判決要旨:「認定當事人爭執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可知依民事證據法則,可基於事實之蓋然性,多可符合真實之經驗,而肯定待證事實之存在。故在本案中,倘應由原告對於是否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負擔舉證之責,依原告提出之證據,足以使爭執之被告是否有授權原告簽發支票之事實是否存在,更勝於不存在,即達到上開蓋然之心證,除非被告提出反證,推翻原告證據之優勢,否則法院即應認原告所主張之已得被告授權簽發支票一事為真實。
2被告應就被盜開支票(含系爭支票)長達16年之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按「當事人已承認票據上之印文為真正,僅否認係其本人或代理人所蓋時,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為此爭執之當事人負舉證責任。」「支票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91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518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倘發票人不否認票據上印文為真正,因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票款,係基於系爭支票之票據法律關係,而被告並不爭執系爭支票上之印文為真正,僅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均係原告於任職第三人慶名公司期間,藉由職務之便,未經其授權所盜蓋,伊不須負票據責任等情,此為變態事實,自應由被告對此負舉證責任,惟被告迄今尚未舉證以實其說,就此所辯,已乏依據。
3被告所辯悖於常理,不足採信:系爭甲存帳戶被列為拒絕往來戶前,有多筆轉帳、匯款、承兌紀錄,顯示該支票帳戶往來頻繁,被告為具備正常智識之成年人,實難推諉不知。況支票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一經簽發,不外乎作為清償之工具,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茲事體大,衡諸常情,若遭他人盜用印章,理應會即時向金融機構反應,並辦理終止委任付款,惟被告長達16年期間內,均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原告擅自盜蓋,顯乖於情理,難以採信。因此,因被告前次之借款無足夠存款可供全額兌現,因而被告須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借款給被告而再匯入借款之本金於被告帳戶內,始能讓上次或上上次(即歷次)之借款加計利息之支票如期兌現,並非被告偽稱將匯入款項兌領一空云云,被告僅擷取111年1月後之存款往來明細,實有斷章取義之嫌。而如上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以原告匯款後,被告以遠期支票以代清償之模式進行,即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行之多年,故被告以擷取片面資料,故意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4被告所舉最高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之裁判,均與本件事實有間,被告將之比附援引,應非可取:被告雖舉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713號判決、97年度台簡抗字第35號裁定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752號判決,辯稱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曾獲其授權簽發系爭支票。然被告所引用之3則裁判,俱係發票人已先舉證證明票據作成時,票據上印文之印章非在發票人持有中,始轉換舉證責任,由執票人證明蓋用印文確經發票人同意,與本件被告迄今猶未舉證證明系爭支票係遭盜蓋等情,顯不相同,被告將之比附援引,不無誤會,難認可取。
5又被告曾於113年7月3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表示:「三姐夫告知你,預開∕盜開的支票票據,尚未使用的李門重支票全數歸還」等語。衡情倘被告從未同意並授權原告為其簽發支票,何來「預開」、「歸還」之說?由此足認,被告確曾同意及授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而被告既同意及授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自應負發票人之責任。
6系爭支票既屬真正,則原告行使此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之事實,不負舉證責任:
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倘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主張及舉證之責。必待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就該原因關係之成立及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方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最高法院112年度台簡上字第1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因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本不負舉證之責,自不得以其主張係由於某種原因持有票據,該原因為票據債務人否認,即認應轉換舉證責任,改由執票人就票據原因之存在負責舉證,否則殊與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有違。
②本件被告未能證明系爭支票上之發票人印章係遭原告盜蓋,應負發票人責任乙節,業如上述。而原告係主張被告係因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被告則否認兩造間有債權債務關係,則兩造就簽發系爭支票之原因事實,顯有所爭執。惟系爭支票既屬真正有效,原告就票據給付請求權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已負舉證之責,就原告所主張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為消費借貸,不負證明該原因關係存在之責任。被告既否認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即應由被告就此權利障礙要件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抗辯應由原告先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存在負舉證責任云云,實有可議,難認可採。
③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始簽發交付系爭支票,已於113年11月13日當庭提呈匯款收執聯為證,足證原告確有交付被告借款之事實;至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雖因姻親之誼,致未以書面為之,惟依原告所整理之被告借款明細表(參見原告113年10月30日所提呈反訴民事答辯狀附表二)及6份存摺內頁影本(見反被證1),可知至少自111年1月間起,原告即陸續匯款至被告指定之金融機構帳戶,被告再以簽發加計利息後之總金額支票以代清償,此借、還款模式行之多年,依經驗法則,實足堪認兩造間確有消費借貸之合意,倘被告對此有所爭執,即應由其提出證據加以釐清。
④被告雖辯稱原告每於借款匯入其帳戶未久,旋即盜開其支票,將匯入款項兌領一空云云。然被告迄未舉證證明其支票係遭原告盜開乙節,已如上述,且兩造間之消費借貸關係,早在100年間開始,並非始自111年1月間,被告時常僅能支付利息而無法償還本金,因此,原告須先匯入還款之本金於被告帳戶內,始能讓加計利息之支票如期兌現,並非被告偽稱將匯入款項兌領一空云云,被告僅擷取111年1月後之存款往來明細,實有斷章取義之嫌。且如上述,兩造間之消費借貸,係以原告匯款後,被告以遠期支票以代清償之模式進行,即以借新債還舊債方式行之多年,故被告以擷取片面資料,故意混淆視聽,實不足採。
三、被告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原告自認係其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並無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並非真正,被告當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項定有明文,故當事人一造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承認,已發生訴訟法上自認之效果。另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同法第277條亦定有明文。次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之法理至明(最高法院50年台上第1659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是否真實,應由執票人負證明之責,故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依非訟事件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對執票人提起確認本票係偽造或不存在之訴者,自應由執票人就本票為真正之事實,先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第1016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上訴人既主張本票作成之日,伊不在台灣,以證明本票係出於偽造,則被上訴人如主張本票係上訴人授權他人作成,即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第171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綜此以觀,本件原告即執票人已證明系爭支票之印文係屬真正,其效果僅係推定系爭票據係由發票人即被告所作成,倘若被告得以提出反證以資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則此時轉由原告應就他人蓋用印文係經過被告授權同意一事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抗字35號裁定(按本院查無此案號)要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鳳簡字第752號判決要旨參照〕。綜觀前開歷來我國司法實務,可知執票人主張行使票據權利,若票據債務人抗辯該票據並非由發票人簽發,自應由執票人舉證證明該票據確屬真正,倘係由發票名義人授權他人簽發票據,則亦應由執票人就發票名義人確有授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2承前,支票乃文義證券,票據發票人固然對於其發票且真正之票據負票據責任,而對於票據真正與否之舉證責任分配,當由執票人負責。原告主張被告應舉證證明系爭支票為真正,無非混淆舉證責任之分配,遑論私文書之真正本僅有推定效力,非不得提反證推翻,既然原告已積極自認票據非真正,尚非不得認被告對於自己無發票行為已提出相當之反證為主張。
3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被告所簽發,被告對於印文真正不爭執,但辯稱係遭原告盜蓋印章、填具金額及日期製作,固應由被告對於支票遭盜蓋即非由本人發票此一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8日反訴民事答辯狀(被告所提反訴業經撤回起訴)已陳稱「反訴被告(指原告)自行用印」、「反訴被告豈可能取得反訴原告(指被告)支票簿與支票印章,甚至多年來開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已自認系爭支票乃原告所簽發,非被告簽發,且原告於鈞院113年11月13日、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再三自認系爭支票是原告自己開的,其當應就票據之真正、票據非偽造盜開之事實,善盡舉證責任。至於原告主張簽發系爭支票給自己之行為有取得被告授權乙節,被告否認並爭執之,原告迄未對此舉證證明為真實,顯非可採。
(二)被告否認與原告間有債權債務關係:
1按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此時固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若執票人主張本票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發交付,以為清償方法,發票人抗辯其未收受借款,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始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48號、69年度台上字第1184號等判決要旨、司法院73廳民一字672號函要旨參照)。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消費借貸契約,於當事人間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始得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段亦有明文。是原告主張與被告成立本件借款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有利於己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次以,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票據為無因證券,當事人授受票據之實質原因甚多,尚不能單憑票據之授受作為執票人與票據債務人間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證明。因此,執票人倘主張其對票據債務人存在有如票載金額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經他造當事人否認時,執票人自應就借款關係成立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此與執票人依據票據關係行使票據上之權利,向票據債務人請求票款時,基於票據之無因性,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責任,係屬二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069號判決要旨參照)。
2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長期向其借款乙節,被告否認之,且遍查卷內並無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合致(包括亦無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借貸利息約定」、「借貸金額」、「借貸期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其主張是否真實,已非無疑;再者,匯款原因多端,遑論依其所提出之文書證據,匯款帳戶亦非全數為其個人帳戶,何以李志毅為其丈夫、郭玉光為其翁婿(已失智)亦有匯款?渠等與原告主張匯款事實亦不相符之人員匯入款項,如何證明兩造間有「借貸意思合致」、「借款交付」?又其主張匯款日期先於其主張借款日期?互為扞格。原告對此未置一詞,亦無舉證,遑論其主張月息若干、借貸期間及借貸金額若干、每月均辦理借款等情均未舉證。更甚者,原告主張借款情節歷來丕變,先係主張按月每月約定借款(即每月均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參見原告起訴狀、反訴民事答辯狀附表二、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附表),嗣後改口稱兩造借貸關係早於100年間已發生(參見原告言詞辯論意旨狀第2頁)、前前債未清為使支票兌現又再新借款項(參 鈞院113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第6頁),前稱先前借款均已清償、支票兌現,現又稱借新還舊、前債未清云云,歷來主張之借貸過程、情節已有不同,且相互矛盾,是否真有借款事實,已非無疑。又觀被告之系爭支票之華南銀行5807號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見被證6,經被告將此整理成如附表一所示,再與原告所提反被證2比對,彙整內容有以下幾點說明:1.金額不一致部分並以框線圈出並附註說明;2.同一欄位中列明二筆金額表示同日有二筆匯款;3.關於原告所製作全部票據影像(見原告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之附表二即附表二之1)被告已向付款銀行聲請調閱,目前尚未全部見復,待銀行全部回復後一併陳報過院由鈞院參考〕,固然見得原告、李志毅、郭志光匯款入該帳戶之事實(但並非如原告所主張各筆金額,容後述),但亦見得匯款同日或數日後該款項即由原告、李志毅或郭志光執以被告支票提示付款並將款項提領一空之舉,宛如洗錢,甚多次其匯入金額與其以支票提示付款領得之記錄金額相符,原告甚至將被告由其員工存入之公司備用周轉款項、廠商票款提領一空,被告申請調閱獲得該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後亦對原告此舉百思不得其解,可見原告或以此方式未經同意自行開立被告個人支票侵占被告過往經營之公司款項甚鉅,並持續有相當期間,不僅有偽造有價證券之舉,或可能尚事涉其他犯罪之虞,併予指明。
3再者,遍查卷內無任何足資證明兩造間存有借貸意思合致(包括亦無於原告所主張之「借款日期」、「借貸利息約定」、「借貸金額」、「借貸期間」成立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證據,原告所述月息2%,是否真實?被告否認並爭執之,遑論其主張之利息已然逾越最高利率16%上限;另觀被告華南銀行系爭5807號帳戶交易明細,被告並察覺原告逐月自行盜蓋被告支票發票章及自行填具票面金額、日期,當月不久後,又將其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甚至盜領被告或公司存入於該帳戶內作為公用之款項,而就被告查得原告提領該帳戶內款項之帳戶明細,被告彙整如被證7,同時經被告調取111年1月5日至113年6月5日支票歷史調閱影像如被證8,被告並就前開被證7、被證8比對後製作如附表二,即可察覺原告逐月自行盜蓋被告發票章,及自行填具票面金額、日期,當月不久後,又將其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甚至盜領被告或公司存入於該帳戶內作為公用之款項之情形甚明。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消費借貸及借款約定、款項交付等事實,均非屬實,遑論原告所提匯款單據諸多都載其為「代理人」,且其提出113年5月6日匯款22萬元至慶名公司帳戶,與其主張之借款約定之當事人、交付情節均未盡相符,從而其主張消費借貸契約成立云云,並非實在。至於原告函請調取被告華南銀行100年起歷史交易明細,其稱或有被告之親屬匯款之事實,但匯款原因多端,並無從自匯款證明借貸合意成立或確有支票之發票授權。其次,原告亦自承該帳戶有兌現被告簽發與第三人之支票情形(參鈞院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足徵該帳戶本係屬被告用於公司營運之公用帳戶之一,是或有開立支票交與客戶,由親友或員工匯款加以兌現客戶支票、或收得客戶支票委託銀行代收並兌現,亦與常情無不合,是原告藉以主張兩造間有借貸合意或借款事實,均非可採。
4承前,以原告113年11月13日庭呈4紙匯款單據(扣除其中原告所提出113年5月6日匯款22萬元至慶名公司帳戶),即附表一所載編號26、27、28所載明細,而比對被證7、被證8及被告民事答辯二狀之附表二(下稱答辯二狀之附表二)編號93至104,可發現以下過程,並可察覺原告逐月自行盜蓋被告發票章,及自行填具票面金額、日期,當月不久後,又將其匯入款項提領一空,甚至盜領被告或公司存入於該帳戶內作為公用之款項之情形,自無借款之事實:①原告113年2月2日及其丈夫李志毅各匯款100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5807號帳戶,共200萬元,原告盜開被告2月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1萬)、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3萬)及SD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其中3紙存入原告帳戶兌現169萬元,並存入李志毅帳戶兌現53萬元(詳參答辯二狀之附表二編號93至96);②原告丈夫李志毅113年3月4日匯款166.5萬元、翁婿郭玉光(已失智)113年3月5日匯款55.5萬元至上開帳戶,共222萬元,原告盜開被告3月4日為發票日支票、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1萬元)1紙及3月5日為發票日之支票3紙,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3萬)及SD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存入李志毅帳戶兌現222萬元(詳參答辯二狀之附表二編號97至100);③原告113年4月8日及其丈夫李志毅分別匯款156萬元、66萬元至被告上開帳戶,原告盜開被告4月8日為發票日之支票4紙,票據號碼及票面金額分別為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1萬)、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2萬)、SD0000000號(票面金額53萬)及SD0000000號(票面金額66萬),原告並以其帳戶兌現156萬元,並由李志毅帳戶兌現66萬元(詳參答辯二狀之附表二編號101至104)。
5更甚者,依照原告所主張被告自100年開始借款云云,但其主張之情節與利息計算方式,亦與其現所主張情節不同,南轅北轍,且依原告所提附表二之一(見原告113年12月25日民事陳報狀檢附),以其所提出第1筆主張之借款(被告有爭執,非自認)而言,原告稱該筆借款分4期攤還,但觀其主張,一則主張該筆款項付款方式於第1個月已支付利息,一則又於其所主張爾後攤還3個月又計息?倘依原告所主張,利息是否重複計息?其主張是否真實?在在可見原告主張借款情節無非係臨訟杜撰、胡亂拼湊,不足憑信。此或不無可能是否因個人嫌隙而盜開被告支票,製造不實假金流,佯以被告或慶名公司有積欠伊款項之假象,藉此進行不法舉動或有私吞帳戶內被告或其相關人等匯入作為公用之金錢之虞,是以原告主張並不足取。
6綜上,兩造並無借貸合意,且觀之前開過程,並可知原告盜開支票並將其存入款項又自行取走、提領一空之宛如洗錢行徑,且該乖張行為已持續有相當期間,有時存入及取款金額兩相一致,有時甚另有動用被告帳戶內其他公用款項之情形,且其主張胡亂拼湊、前後反覆不一,亦無任何證據足佐,並可見原告主張之借款事實,並非屬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為清償向原告之借款,乃陸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原告收執,票面金額共3,299,380元。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均於如附表所示退票日遭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為證,惟被告則辯稱原告自認係其開立系爭支票,被告並無發票行為,故系爭支票並非真正,被告當毋庸負擔發票人責任〔詳事實及理由欄三、(一)〕等情。經查: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支票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支票之取得,有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自不負證明之責。又發票人欄之印章如為真正,即應推定該支票亦屬真正。申言之,得據以判斷該支票係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執票人已證明支票之印文係屬真正,其效果僅係推定該支票係由發票人所作成,倘若發票人「提出反證證明」支票上之印文並非其本人所蓋用,則此應時轉由執票人就他人或自己蓋用印文係經過發票人授權同意之事,負舉證責任,此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另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之當事人毋庸舉證即可作為上述所稱之已「提出反證證明」其相關事實(於本件指支票印文並非發票人本人所蓋用)。另按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對抗一切執票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309號判例要旨參照,但本則判例,依據108年1月4日修正,108年7月4日施行之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其效力與未經選編為判例之最高法院裁判相同)。
(二)本件被告雖不爭執系爭支票上發票人之印章為真正,因此先應推定該等支票亦屬真正,亦即得據以判斷該等支票係為發票人之被告所作成。而本件被告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則此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轉應由為此主張之被告負舉證責任。關於此點,因原告提出之113年10月28日反訴民事答辯狀(被告所提反訴業經撤回起訴)已陳稱「反訴被告(指原告)自行用印」、「反訴被告豈可能取得反訴原告(指被告)支票簿與支票印章,甚至多年來開立支票並向銀行提示付款」等情,其於本院113年11月13日、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亦自認系爭支票為其所簽發,依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被告自毋庸再提反證證明系爭支票上之印章係遭原告所盜用;反觀原告再主張簽發系爭支票給自己之行為有取得被告之授權,在被告否認並爭執之情況下,應再轉由原告舉證證明已得被告之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原告始能請求被告負發票人之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之責任。關於此點,原告雖陳稱其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之事實,已提出98年及111年1月起至113年6月止,原告得被告授權所簽發之支票,與相關借款之交付及利息之計算 (自98年起即以月息2%計算)等佐證為真實,並引用其聲請本院向華南銀行、陽信銀行查得之慶名公司自98年起至113年之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銀行系爭甲存帳戶及被告之華南銀行5807號帳戶之存款往來明細表(見本件限閱卷內華南銀行114年2月11日通清字第1140004971號函所附及陽信銀行於114年2月10日所檢送)等為佐證〔詳事實及理由欄二、(二)1〕。然本院觀上開存款往來明細表,只顯示該等帳戶存入及提出金額之情形,雖有相關票據往來明細,然實無從據其蛛絲馬跡得出被告有授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之結論;參以原告所稱之相關借款之交付及利息之計算 (自98年起即以月息2%計算)等情節,更未有具體事證(如借據、收據....等等)為佐證,在被告亦爭執並否認之情況下,應係原告自行主觀所拼溱,更難據以認定被告有授權原告簽發系爭支票。是以原告主張系爭支票係經被告授權而簽發交付自己乙節,非可採信。
(三)原告另主張支票為重要之金融支付工具,一經簽發,不外乎作為清償之工具,發票人即需依票面金額負擔兌付之責任,事涉發票人之信用,茲事體大,衡諸常情,若遭他人盜用印章,理應會即時向金融機構反應,並辦理終止委任付款,惟被告長達16年期間內,均未為任何處置,實與常情不合,由此益徵,被告辯稱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係原告擅自盜蓋,顯乖於情理,難以採信等情。然依原告所述,可知其自98年起,於長達16年期間內使用被告支票後至少兌現750張〔不含系爭支票,兌現情形為:因被告前次之借款無足夠存款可供全額兌現,因而被告須再向原告借款,原告再借款給被告而再匯入借款之本金於被告帳戶內,始能讓上次或上上次(即歷次)之借款加計利息之支票如期兌現〕。於此情未退票之情況下,被告如何察覺有異,再即時向金融機構反應,被告只因本件系爭支票遭退票,始知遭盜用情形,再於本件訴訟中為具體抗辯,應合乎一般常情,自不能據以推論系爭支票係原告經被告授權所簽發。
(四)本件原告既並未舉證證明有獲得被告授權而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自己,應可推論原告係盜用被告印章為發票行為,系爭支票即屬偽造。被盜用印章之被告,因非其在該等支票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並得以此絕對抗辯事由,對抗為執票人之原告,故其拒絕給付原告本件票款3,299,380元及利息,容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299,380元,及各自如附表所示退票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尤其關於本件主要爭點之一即為系爭支票基礎之原因關係即兩造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關係、原告是否已交付被告借款等)及所提或所聲請調查之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或調查,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