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桃園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金成
訴訟代理人 許昶華
謝京燁
被 告 陶嘉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9日16時0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4.8公里輔助外側車道時,因疏於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黃遜弟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92,046元(零件費用154,6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7,386元),原告並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2,046元,及自訴訟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碰撞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損害照片、車輛維修單據、發票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承保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92,046元(零件費用154,660元、工資及烤漆費用37,386元),又系爭車輛係於108年11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至112年11月19日受損時已使用4年1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23,76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工資及烤漆費用37,386元,原告得請求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為61,150元(23,764元+37,386元)。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61,1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54,660×0.369=57,07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54,660-57,070=97,590
第2年折舊值 97,590×0.369=36,01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97,590-36,011=61,579
第3年折舊值 61,579×0.369=22,72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1,579-22,723=38,856
第4年折舊值 38,856×0.369=14,33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8,856-14,338=24,518
第5年折舊值 24,518×0.369×(1/12)=75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4,518-754=23,7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