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0號
原 告 龍駿交通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君如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謝清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號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11月22日與原告簽訂新北市計程車客用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提供計程車車體靠行於原告,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TDH-2996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交予被告作為載客營業使用,被告則每月給付行政管理費予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9條第1、2款之約定,被告如有逾期不參加車輛年度定期檢驗,或未依約繳納費用,經書面催告7日內仍不處理者,原告得終止契約,並收回上開車牌、行照。嗣被告積欠費用,且未依監理機關指定期限前完成車輛定期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後仍未履行。爰依前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牌照。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已繳行政管理費,且如有違規罰緩伊願繳付。年度定期驗車部分,係原告指定之車廠對於被告在大桃園營運來說甚為不便,故採就近驗車方式,後續當配合原告。伊今年7月份有去車行指定場所驗車,另具狀陳報驗車日期及證明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至於被告所辯,純係何處驗車較為便利之問題,應自行與原告協商,自不得執以作為違反系爭契約之理由,復被告始終未能舉證已就上開車輛進行年度定期檢驗,是原告自得終止系爭契約。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之約定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