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5號
原 告 李仁凱
上列原告與被告群展眼鏡光學有限公司、許世賢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伍萬零陸佰玖拾參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民國112年12月1日公布修正生效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立法理由: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次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5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後,視為原告起訴請求。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算為506萬0822元(計算式:500萬元+500萬元×6%×74/36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裁判費5萬1193元,扣除原告聲請支付命令繳納之500元後,尚須補繳5萬0693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若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