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6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郭川珽
被 告 范宸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17日12時29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臺中市清水區武鹿里港埠鹿三段與中清路九段(口),因有未依號誌指示行駛之過失,致原告承保、訴外人昇良環保有限公司所有,由訴外人陳國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經原告依保險契約賠付保戶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20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原告業已賠付被保險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12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陳國龍駕照、車損照片、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取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且未經被告到場或具狀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系爭車輛修復費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原告主張已支付系爭車輛受損之修復費用12萬2000元(工資2萬0738元、塗裝2萬5996元、零件7萬5266元),有前揭證據資料在卷可參,經核該等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大致相符,堪認為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系爭車輛於102年6月間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1紙為憑,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2年8月17日,已使用逾5年,依前開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應予以折舊。本院參考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是系爭車輛更新零件折舊後金額應為7529元,另工資及塗裝無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合計為5萬4263元(計算式:2萬0738元+2萬5996元+7529元)。
㈣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被告須負擔損害賠償金額為5萬4263元,已如前述,原告自得依前開規定,向被告請求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萬426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