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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885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郭泰寧  
            陳雅鈺  
被      告  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




            黃品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黃品鈞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黃品鈞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黃品鈞如以新臺幣貳拾壹萬零叁佰伍拾陸元為原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參照)。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周哲豪即曼尼修鞋工作室(下稱周哲豪)、黃品鈞(下稱其名,與周哲豪合稱被告等2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20萬1,3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1頁)。嗣本院當庭確認其起訴聲明金額及法律關係,原告確認其民事起訴狀中訴之聲明所載本金金額為誤繕,本金金額應為該起訴狀理由中所載本金金額即21萬0,356元,且確認被告等2人為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責任,故更正聲明為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其21萬0,3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見本院卷第81頁),核屬原告補充或更正其所主張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第63頁、第6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周哲豪於民國112年2月21日邀同黃品鈞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約定書、保證書,約定就周哲豪對伊所負債務以本金30萬元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丶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檐,願與主債務人對於原告各負全部清償之之責任。嗣周哲豪與伊簽具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乙紙交原告收執,並依上開約定於112年2月21日向伊借款30萬元,其到期日、利率丶違約金等約定詳如該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依前揭借款契約,按月於每月21日平均攤還本金,利息依未償還本金餘額計算按月繳付。另利率約定自借款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機動計息。若本借款到期或經伊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款約定主張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起改按伊銀行牌告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廷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違約金部分,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及利息自應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上開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周哲豪自113年8月21日起即陸續未依約按期還本繳息,尚積欠本金21萬0,35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1萬0,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等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率查詢、戶籍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至53頁),被告等2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與原告主張各節相符,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1萬0,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2人應連帶給付21萬0,356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等2人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編號
貸放本金
本金餘額
年利率
利息
違約金
1
1萬5,000元
1萬0,500元
6.79%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2
28萬5,000元
19萬9,856元
6.79%
自113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79%計算之利息。
自113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左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總計

21萬0,35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