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18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鍾宇軒
張天發
複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王國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萬4,679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6,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18日17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新北市○○區○道○號北向39公里900公尺外側車道處時,因行車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葉彧狄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送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修,費用共計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原告已賠付而取得代位求償權。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萬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查核單、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蘭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宜蘭服務廠估價單、系爭車輛受損照片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資料核閱屬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前述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致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受損,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為民法第196條所明定。而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系爭車輛係於105年11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照影本1件在卷可證,至113年1月18日受損時,已使用逾5年。本件修復費用26萬6,000元(含工資75,643元、零件190,357元),有上開估價單可佐,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結果,系爭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0分之1即19,0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另支出工資,毋庸折舊,則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9萬4,679元(計算式:19,036元+75,643元=94,679元)。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求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2月26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