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35號
原 告 允升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傅俊龍
被 告 興天地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邱萍萍
訴訟代理人 王經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邀原告參與其社區三棟建物水垂異音勘查,並簽立契約,原告到場提供服務並製作報告書交付被告,被告卻未給付勞務報酬,不依契約付款讓原告權益持續受損,成立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505條、第18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萬360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僅有委請原告報價,並請原告說明施工方式,然原告無法說明,嗣後並未發包原告,不知原告為何主張被告侵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僅提出0000000000-水錘聲及其異音鑑定登記表、委託甲方安裝維修工程估價單、被告之公告等件為憑,無從證明其所稱兩造成立契約關係及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原告權益之情事,此外,原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所提書狀亦敘述不完整明確,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自未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及契約成立之舉證責任。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5條、第18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3萬36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或聲請調查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