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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1944號
原      告  億豪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念華  
訴訟代理人  潘品樺  
            陳柏翰  


被      告  劉木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陸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萬6889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減縮請求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4年7月14日起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分別申請租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合稱系爭門號)之行動電話服務。詎被告未依約繳納電信費用,積欠電信費用及提前終止契約之補償款合計8萬6889元,屢經催討無效,而遠傳電信業於106年12月12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為此,爰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我因為缺錢而將證件交給朋友去辦系爭門號。我現在在監執行,無力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服務契約、電信費帳單、債權讓與證明書、被告之雙證件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被告固辯稱目前無力清償等語,惟有無資力僅係履行及清償能力之問題,債務人無資力非可作為拒絕給付之合法事由,況債務人對其應負之金錢給付義務本應負無限責任,並以其現在及將來之一切財產,作為其債務之總擔保,被告自不得以無資力為由拒絕給付,是被告上開所辯,洵屬無據,委無足採。
 ㈡從而,原告依電信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68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