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2號
原 告 金安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秉楓
訴訟代理人 何明峯
被 告 曾順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牌照等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及行車執照1枚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被告前於民國105年7月28日起將其所有之營小客車靠行於原告,並領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車牌2面、行車執照1枚,兩造簽定新北市計程車客運業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除約定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元之管理服務費外,其他違規罰款概由被告負擔。詎被告自113年7月起未依約按時繳付管理費,其因使用系爭車輛所生之違規罰款亦由原告所代墊,迄未清償,被告亦未依約於期限內進行年度車輛之檢驗。經原告以存證信函催告仍未獲置理,復以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1紙、存證信函2紙、系爭契約書1份附卷為證(本院卷第13至20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為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之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