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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3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劉瓊駿  
被      告  劉醇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5萬8,541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3,195元,及自民國112年10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1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7日向原告借款2筆,金額合計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利率以週年利率2.17%計付,借款期間從民國110年5月7日起至115年5月7日止,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個人非消費性無擔保放款增補條款約定書、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貸款逾期未繳通知函暨收件回執為證(本院卷第15至33頁)。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加以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