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46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柳謹瑜
柳金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1萬4,457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民國113年3月26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至民國113年7月21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775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13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7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3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訴訟代理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柳謹瑜就讀醒吾科技大學時,邀同被告柳金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就學貸款專用之放款借據,向原告借貸就學貸款,依約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或退伍後滿1年之日,以每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息,若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息即喪失期限利益,除自轉列催收款項之日起改按原告就學貸款利率1.775%加碼1%計算利息外,另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20%加計違約金。被告柳謹瑜自113年2月1日起未依約清償,迄今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1萬4,457元及利息、違約金,被告柳金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起訴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利率資料、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13至第20頁),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