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06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被 告 阮文光 前居留地址:新北市新莊區民安路42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萬09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1萬0971元,應徵收裁判費122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被告為外籍移住勞工,前合法居留期限至民國112年6月10日,其已於同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本院向內政部移民署函查外人居停留資料明細內容、本院職權查詢入出境資料為憑,請原告再評估本件有無續行訴訟之實益,如無意繼續訴訟,請盡早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訴狀並毋庸再繳納裁判費,以節省有限司法資源,併此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