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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號
原      告  李國明 

被      告  吳喬揚 
            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皓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喬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壹仟參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吳喬揚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吳喬揚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9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路○段000號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後碰撞停等紅燈之原告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318,200元、營業損失180,000元、精神慰撫金24,400元等損害,合計522,600元,而被告皓東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皓東公司)明知被告吳喬揚無駕駛執照竟提供系爭A車予被告吳喬揚駕駛外出致肇事,被告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22,600元;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吳喬揚部分: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如有單據,伊願意賠償,但原告請求營業損失及精神慰撫金過高。
  ㈡被告皓東公司部分:公司有用車登記表,被告吳喬揚負責保管車鑰匙,但公司有層層管理,被告吳喬揚只是其中一個章,被告吳喬揚係未經同意擅自將系爭A車開出去,且被告皓東公司並不知道被告吳喬揚的駕駛執照被吊銷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喬揚因前揭駕駛過失行為,碰撞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致受損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蘆洲分局五股分駐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照片各乙份可憑,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調閱本件事故資料核閱屬實,且為被告吳喬揚不爭執,原告主張,應堪信實。
  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吳喬揚因未注意車前狀況之前揭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已如前述,原告請求被告吳喬揚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㈢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2條前段亦有明文。又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此係有關公司侵權行為能力之規定,公司負責人代表公司執行公司業務,為公司代表機關之行為,若構成侵權行為,即屬公司本身之侵權行為。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皓東公司提供系爭A車予無駕駛執照之被告吳喬揚致肇事,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為被告皓東公司所否認,而被告吳喬揚於112年6月3日至113年6月6日經註銷駕駛執照,固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資料可佐,惟依被告吳喬揚陳稱其為公司副理,負責保管公司車輛即系爭A車及鑰匙,員工用車要向其申請,並經董事長同意,本件事故當天其是未經董事長允許將車開走等情,核與被告皓東公司所辯相符,並有公務車用油及里程數行車紀錄表可佐,則原告就其所主張之此部分利己事實既未能更舉證以實其說,其請求被告皓東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無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共計支付修復費用318,200元(含烤漆49,200元、板金80,000元、零件189,000元),業經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67-73頁),核上開單據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認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車籍資料附卷可憑,至本件肇事發生時(即112年10月18日)已有7年6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經本院依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營業用小客車耐用年數為4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438之標準,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計程車之折舊年數為4年,其零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900元,再加計無需折舊之烤漆、板金,則原告所得主張之必要修復費用應為148,100元(計算式如下:烤漆49,200元+板金80,000元+零件18,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⒉營業損失:本件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修車天數70日,每日營收以3,000元計算,以2個月計算計營業損失180,000元等情,固據其提出行車執照、Uber計程車收入證明、薪資轉帳證明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75-93、95-101頁),本院依原告所陳稱其取回車輛為112年12月27日,112年11月14日才把車開去修車廠修等情,應認系爭車輛之必要修車時間為112年11月14日至同年12月26日共43天,又原告於該不能營業之期間內亦同時免於油資及車輛保養等成本支出,自亦減省營業成本,故本院依112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暨同業利潤標準關於計程車客運之費用率為20%,於扣除營業成本後,原告得請求賠償系爭車輛維修期間之營業損失應為103,200元(計算式:每日營業損失3,000元×80%=2,400元,2,400元×43天=103,2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精神慰撫金或非財產上損害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本件原告並未舉證其身體或健康有於本件事故受到侵害,則被告吳喬揚所侵害者僅為原告對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告之人格權並未受到侵害,故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24,400元,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吳喬揚賠償之損害金額為251,300元   (計算式:修復費用148,100元+營業損失103,200元)。
  ㈤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喬揚給付251,300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