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095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智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被      告  王明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萬8,663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本於當事人對於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民事訴訟法第434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對原告之請求,於本院民國113年9月19日行言詞辯論期日時為認諾,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並得於判決書內僅記載主文。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