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0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志霖  
被      告  張伯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萬4,348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9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7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限5年,詎被告嗣後未依約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迭經催討無效。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借戶全部資料查詢單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已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4,85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品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