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18號
原 告 中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世雄
訴訟代理人 廖信炯
被 告 顏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等,惟被告於起訴前之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另本件復查無兩造就租賃契約有債務履行地之約定,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