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3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怡君律師
陳又溥律師
被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楊啟源律師
原告與被告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庭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又原告主張被告與施誠恩交往並發生性行為之具體侵權行為地為何?亦請具狀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