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48號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蘭芬
訴訟代理人 許智傑
被 告 洪汎群(即洪火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故該合意管轄約定自應拘束受讓人與債務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信用卡消費借款本息,而本件被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下稱荷蘭銀行)於締約時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荷蘭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存卷可佐,嗣原告因受讓本件債權,自應受上開合意管轄約定拘束,故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