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54號
原      告  梁陳春枝
訴訟代理人  梁添能  
被      告  呂德勝  
被      告  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俊達  
訴訟代理人  陳建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呂德勝為被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首都公司)僱用之駕駛員,於民國111年7月6日8時39分許,因執行職務,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大客車(下稱系爭公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原路與中華路口時,前方之交通號誌已轉為紅燈,本應注意駕駛公車時,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以避免車內乘客重心不穩跌倒受傷,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路口亮紅燈而貿然緊急煞車,致甫上車之乘客即原告因煞車導致失去重心而摔倒,造成原告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呂德勝所為已構成民事上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告首都公司為其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下列損害共2,846,120元:①醫療費用187,220元;②看護費用1,856,500元;③交通費2,400;④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8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
(一)被告呂德勝部分:事發時,前方路口之交通號誌為紅燈 ,伊所駕駛之系爭公車前方已有2台車停等紅燈,伊乃依序減速停車,並未有緊急剎車之情事。且伊啟動車輛時,車速不逾30公里/時,而觀原告跌倒之瞬間,伊係欲停等紅燈而接近前車,系爭公車係以平穩、緩慢的速度接近前車,並未有驟然加速或減速之情形,難謂伊有過失;又依系爭公車內監視錄影象畫面,可見原告與某男子一同上車,其本欲向車尾走去,然與該男子交談後便未再往車尾走,而係以背對伊之方式站在公車前段位置,於8時39分16秒許以臀部著地方式朝伊方向倒地,原告之站立方向顯與一般乘客不同(即面朝車頭方向),造成原告跌倒的可能原因眾多,或係其握力不足致未能握緊扶桿,或係其因其背對車頭致其無從知悉車前狀況而無法提前做出反應,亦難謂原告跌倒與伊之駕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
(二)被告首都公司部分: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對被告呂德勝提出刑事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足認被告呂德勝並無過失;另原告所提出之醫療費用單據,除骨科外,諸如內科腹部、肝膽疾病之支出均與本件事故無關。
三、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搭乘被告首都公司公司之受僱人即被告呂德勝駕駛之系爭公車,因被告呂德勝貿然減速、煞車,致原告重心不穩跌倒而受有第12胸椎壓迫性骨折之傷害,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暨醫療費用收據、照顧服務員費用收據、和安救護車執勤收費記錄憑證等為證,惟被告否認應對原告所受傷害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固定有明文。然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定;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申言之,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應具備加害行為、侵害權利、行為不法、致生損害、相當因果關係、行為人具責任能力及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等成立要件,若任一要件有所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之可言,且原告應就上開要件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即應由原告就被告構成侵權行為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另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91條之2前段固亦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謂:「近代交通發達,而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等情,然同條但書亦規定:「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再者,民法第654條第1項前段雖亦規定:「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因運送所受之傷害及運送之遲到應負責任。」立法理由則謂:「謹按旅客運送人對於旅客之運送,應為相當之注意,此屬當然之事。若旅客因運送而致受有傷害或致運送遲延時,旅客運送人均應負其責任」等情,惟其但書亦規定:「但因旅客之過失,或其傷害係因不可抗力所致者,不在此限。」亦即倘運送人能證明旅客所受傷害係因旅客之過失或因不可抗力所致,則運送人不負賠償責任。查本件事故發生後,原告曾對被告呂德勝提出刑事過失傷害罪之告訴,經新北檢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059號案件偵辦,在偵查中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系爭公車上之監視器影像,結果認:「一、畫面中可見告訴人(指原告,下同)於111年7月6日8:38:55許與1男子一起上車,告訴人右手拉著購物車,上車後,以左手扶著公車內扶桿,本欲朝公車車尾走去,但似與男子交談後,未再往車尾走,而以背朝車頭及司機(即被告呂德勝)姿勢,站在公車前段位置,該男子亦以背朝車頭及司機姿勢,站在告訴人左後方(如擷圖1-3);08:39:16,告訴人身體往公車車頭方向倒,其身後之男子伸出右手欲扶持告訴人,告訴人右前方坐著的乘客,亦伸出右手欲拉著告訴人,但告訴人仍以臀背部著地方式朝司機方向倒地(如擷圖4-6);二、由分隔畫面右上方格中可見,告訴人跌倒之瞬間,被告係因欲停等紅燈,而減速接近前車,以畫面中兩車接近之樣態,公車緩慢且平穩地靠近前車,難認被告有何緊急剎車或瞬間減速之情形。」等情,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核閱屬實,並有112年6月25日勘驗筆錄可稽於該案卷可稽。據此可知,被告呂德勝於事發時係以平緩之速度駕駛系爭公車,並無緊急煞車、左右搖晃等不當駕駛行為,而其看見紅燈後緩慢且平穩地靠近前車,與一般客運駕駛人在道路上之行車常態,並無二致,其於防止原告受傷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反而原告上車後之站立方式為背對系爭公車行駛方向,顯與一般乘客係以面朝車頭方向站立之方式不同,此種情況下,可能因左手握力不足致未能緊握扶桿,或因面向車尾方向,致無法馬上看見車前狀況而有所因應以致跌倒,顯見原告已先違反自身之保護義務,就自己所受傷害,具有過失責任,則依民法第191條之2但書、第654條第1項但書等規定,被告呂德勝、首都公司就原告所受傷害,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46,1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法 官 趙義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