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8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尼宏宇
被 告 許訓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柒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參仟伍佰柒拾參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1日3時許,駕照經註銷仍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正路與板南路口處,因有未依號誌行駛即闖紅燈之過失,碰撞訴外人陳重賜所騎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其受有左側膝上截肢、左側股骨幹閉鎖性骨折等傷害。又系爭車輛已向原告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且本件車禍發生於承保期間,原告已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及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陳重賜新臺幣(下同)127萬元(含醫療費用、交通費用及看護費用)。茲因被告汽車駕照遭註銷仍駕駛系爭車輛肇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自得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向被告求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伊無力一次清償,希望分期付款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被保險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聯結車、大客車或大貨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註銷仍駕車,汽車所有人及駕駛人各處4萬元以上8萬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之1第1項第5款規定亦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強制)、賠按領款狀況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罰鍰查詢及繳納結果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原告於本件車禍發生後,依約賠付陳重賜醫療等費用計127萬元,依前開規定,自得於保險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陳重賜對被告之請求權。至被告辯稱無法一次清償等語,僅屬原告日後執行受償問題,無礙其全額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行使。是被告此部分辯詞,尚難憑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代位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2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