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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6號
原      告  周淑華  
訴訟代理人  林明煌  
被      告  寧祖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壹仟零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7月1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沿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往新泰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新莊區建中街與新泰路交岔路口,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型機車在其前方,被告應注意車前狀況、併行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視距良好等情,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疏未注意原告騎乘機車正在上處停等紅綠燈之車前狀況及與原告騎乘機車之併行距離,貿然前行而碾壓原告之腳並碰撞原告所騎乘之機車肇生車禍,致原告受有左踝挫傷及外傷、右髖挫傷及左腕挫傷之傷害原告所受損害如下:
 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2,267元。
 ㈡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泰和中醫診所之交通費用45,130元。
 ㈢未來醫療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
 ㈣精神慰撫金203,623元。
 ㈤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經扣除已請領之强制險理賠39,910元,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60,090元(聲明仍請求3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00,000元,及自附民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前揭駕駛車輛肇事之事實,有本院113年度審交簡字第122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被告亦因此犯過失傷害罪,經判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被告因前揭過失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損害金額,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費用32,267元部分,業據提出輔大診所、輔大醫院與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111年7月1日至113年10月24日之費用收據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洵屬有據。
 ⒉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受傷,往返輔大診所、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就醫治療之交通費為45,130元等語,有前開醫療費用收據及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⒊未來醫療費用與交通費用:原告主張其因傷復健之未來就醫費用7,800元及交通費用11,180元等語,依其所提出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固有持續接受復健及追蹤針灸治療之醫囑,然並未有明確之治療期間,是除原告於113年10月29日至113年12月17日再陸續就診之970元及交通費2,680元,有輔大醫院及泰和中醫診所之費用收據可佐,且為被告不爭執,其餘醫療費用及交通費,均乏所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0元範圍內,洵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⒋精神慰撫金: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爰審酌原告為高中畢業,家管,被告為高職肄業,112年度無財產所得,此據原告陳明在卷,並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及稅務電子閘門調件資料可佐,復參被告之本件侵權行為態樣、情形、原告所受傷勢及精神上所受痛苦等一切情狀,堪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03,623元,尚屬過高,應酌減為6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難認有據。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140,997元(即32,217元+45,130元+3,650元+60,000元)。
 ㈢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已受領強制險理賠39,910元,業據提出强制險理賠明細表為證,依上開規定,視為被告賠償原告之金額,自應扣除,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101,087元(即140,997元-39,910元=101,087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1,08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自113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