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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199號
原      告  智寶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寶錸營造有限公司

兼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楊國志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謝政恩律師
被      告  敦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玉坤  
被      告  宏騰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騰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34萬3,936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再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本院112年度司票字第5840號、第7278號、第8745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共計新臺幣(下同)4,850萬元,其中被告對原告之債權3,771萬2,134元部分不存在。是原告因本件訴訟所得受之利益應為3,771萬2,134元,茲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上開金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4萬3,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