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24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游佳蓉
被 告 周明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玖仟貳佰壹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25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11月10日至114年11月10日止,雙方立有借款契約,利息按年利率3.5%計付,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原借款利率20%計收違約金,違約金最高收取期數為九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至113年8月13日止,尚積欠伊本金23萬9,216元未付,經伊催討未獲置理。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書、繳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視同自認,應堪認定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23萬9,216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三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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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自113年5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加計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計付期數為9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