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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3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      告  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瑞彬  
訴訟代理人  蘇子玹  
被      告  楊振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參萬貳仟肆佰壹拾壹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1萬38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楊振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楊振忠於民國112年10月16日17時30分許,受僱被告新祥紀食品有限公司(下稱新祥紀公司)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執行職務時,沿國道1號北向行駛,行至國道1號北向高架32公里500公尺中內車道時,因行車前未檢查(自稱三角錐卡於車底),三角錐自車底掉落至高速公路,妨礙他車通行,致後方之原告承保、訴外人蔡馥伊所有並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生碰撞,系爭車輛復遭訴外人陳俊源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追撞因而受損,系爭車輛初估維修費用197萬2697元過高,且逾越保險契約理賠上限而認無維修實益,原告遂賠付全損必要費用196萬8820元,依保險法第53規定取得蔡馥伊對被告楊振忠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又系爭車輛經報廢,其殘體標售金額45萬5000元,故將殘體價值扣除後為151萬3820元(計算式:196萬8820元-45萬5000元)。另陳俊源對於本件車禍同有3成肇事責任,亦應負擔45萬4146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0.3)賠償金額,經扣除此部分金額(原告將另案對陳俊源求償)後,原告得向被告楊振忠請求損害賠償金額為105萬9674元(計算式:151萬3820元-45萬4146元),又被告新祥紀公司為被告楊振忠之僱用人,應與其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5萬9674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新祥紀公司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車禍肇事責任無爭執。系爭車輛於108年間出廠,仍有修復價值,理賠上限係原告自行與保戶所定契約內容,故原告僅得以維修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之金額求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被告楊振忠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8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需修復;本件車禍肇事責任,被告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情,業據提出國道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蔡馥伊駕照、系爭車輛行照、汽(機)車險理賠申請書、汽車險重大賠案公路理算明細表、保險估價單、同意書、車輛異動登記書、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臺北市稅捐稽稱處108年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汽機車燃料使用費繳納通知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收據聯)、國道小型車拖救服務契約三聯單及讓渡證、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調取本件車禍處理資料核閱無誤,有該等資料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負系爭車輛修復費用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應屬有據。
 ㈢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
 ㈣次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之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零件172萬9905元、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蔡馥伊196萬8820元並將系爭車輛報廢得款45萬5000元等情,有前揭證據資料為憑,固堪認為真。然依前引折舊之相關說明,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6月,至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10月16日,使用4年5月,零件172萬9905元經折舊後為23萬2081元,加計工資14萬1771元、塗裝10萬1021元,系爭車輛修復必要費用為47萬4873元(計算式:23萬2081元+14萬1771元+10萬1021元)。原告雖主張系爭車輛初估修復費用為197萬2697元,已逾全損理賠上限數額196萬8820元,爰請求原告實際支付之理賠金額扣除報廢殘體拍賣所得後之45萬5000元等語,惟被告所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而系爭車輛並非不可修復,則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自應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非以原告是否以全損給付被保險人為斷,且原告係基於其與被告以外之人間保險契約約款,方為196萬8820元之賠付,被告既非該保險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自不受該理賠上限條款之拘束,是原告上開主張,並無可取。
 ㈤再依原告提出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被告楊振忠為肇事主因;陳俊源則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次因。合於警方車禍處理資料所示本件車禍發生情節,應屬可採。而原告所為主張陳俊源應負3成過失責任比例,亦合於其與被告楊振忠間之過失情節,原告自願扣除陳俊源應負擔3成部分後,得向被告連帶求償金額為33萬2411元(計算式:47萬4873元×0.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查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保險金,原告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7成連帶損害賠償金額為33萬2411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萬2411元,及自民事減縮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