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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00(不詳)
上列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依其情形可以補正,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亦為同法第249 條條第1 項第6 款、第1項但書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莊00之姓名,致無法確定被告之真實姓名、年籍及住居所並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 月26日裁定命其於五日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7 月3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足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對被告莊00之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書記官 陳芊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