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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40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李承璋  
            洪鵬富  
            陳吉雄  
被      告  莊堯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前二項情形,原告之訴因逾期未補正經裁判駁回後,不得再為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且公同共有人對共有物之處分,除法律或契約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修正前民法第828 條第2 項),非任何一人所得私擅處分。故如非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即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或被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35號民事裁判參照),係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須共有人全體參與訴訟,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再按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行使其撤銷權,如僅請求撤銷債務人之行為,則應以行為當事人為被告,即其行為為單獨行為時應以債務人為被告,其行為為雙方行為時應以債務人及其相對人為被告,故其行為當事人有數人時,必須一同被訴,否則應認其當事人之適格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25號裁判要旨可參。是以債權人若請求撤銷債務人與其他繼承人所成立分割遺產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者,自應以成立分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倘未列繼承人全體為當事人,自屬當事人不適格。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新北市○○區○○路○段00巷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不動產)所為遺產分割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係屬被繼承人莊吳寶珠之全體繼承人即被告莊堯閔及訴外人莊雅玲、莊友莉、莊婷婷所為協議,此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3年9月 18日新北重地資字第1136168416號函附遺產分割契約書、繼承系統表等件資料在卷可稽,原告僅以其債務人即被告莊堯閔為被告請求撤銷系爭不動產之遺產分割行為,並塗銷分割繼承登記及回復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屬當事人不適格,雖經本院於113年10 月23 日發函命原告於10日內向本院聲請閱覽案卷,並補正本件起訴請求之被告姓名、住居所等相關事項,原告迄仍未補正,是原告本件起訴,欠缺當事人適格,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