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0號
原 告 榮閤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律廷
原告因給付違約金事件,曾聲請對被告葉怡君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應繳裁判費5,4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900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3日內向本庭補繳之,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