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58號
原 告 誠鑫物業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麗娟
訴訟代理人 汪超群
高亦峰
被 告 水岸天賞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泰龍
訴訟代理人 葉晏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壹佰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貳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6月27日簽立誠鑫物業管理維護合約書,約定由原告派駐安管人員至被告社區服務,每月服務費新臺幣(下同)19萬2150元,須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給付原告(下稱系爭合約)。詎系爭合約於113年7月31日屆期消滅,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最後1期即113年7月之服務費19萬2150元,經原告多次催繳及寄發存證信函仍未繳納,另須賠償原告違約金。爰依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約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萬7150元。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於113年9月24日匯款19萬2150元給原告,並無積欠服務費情事。系爭合約屆期終止消滅,原告無從請求1個月服務費之違約金。至服務費遲延給付乃被告社區正值交接期間,新任總幹事須重新核對帳務,所有廠商都是延後付款,並非只有原告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在本契約有效期間內,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19萬2150元,……。上述費用應於次月5日前以現金匯款或即期支票自行給付至原告指定銀行之帳戶。被告積欠應繳之服務費用,經原告以書面通知催收後,於3日內仍未收到時,以違約論,原告於5日內得以書面通知被告終止本契約,停止服務,並得撤回駐管人員,亦得請求被告支付違約金1個月服務費及延遲給付之利息,如有損失概由被告自行負責。系爭合約第6條第1項前、後段、第1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亦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於113年8月5日前給付113年7月之服務費19萬2150元一情,業據提出系爭合約、113年8月19日、113年9月10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新北市三重區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證明書、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否認,足認被告確有遲付服務費之情事。然被告抗辯已於113年9月24日給付19萬2150元給原告,有匯款申請書、存摺內頁交易明細在卷可參,且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被告原積欠此部分金額之服務費債務,已因清償而消滅,原告不得再行請求原服務費。至原告雖主張被告另須給付1個月違約金等語,固非無見,惟原告自始未具體說明及舉證其因被告遲誤付款所受損害內容,經本院審酌至多為113年8月6日至113年9月2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計算式:19萬2150元×5%×48/365日),逾此範圍之請求,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減至0元。
㈢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遲誤給付113年7月服務費之原告勞務提供時點仍在系爭合約有效期間範圍,本應受系爭合約條款之拘束。至被告因為交接問題而遲誤付款,乃其自身因素,非可歸責原告,自不得作為遲延付款之正當理由。是被告違約給付服務費,至為明確,另應給付原告遲誤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2條第2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誤給付服務費之法定遲延利息126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