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61號
原 告 蔣卉芸
被 告 巨晟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偉航
被 告 盧建亨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明軒
複 代理人 李彥明
複 代理人 胡家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年6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巨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巨晟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1,000元。」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追加被告巨晟公司之受僱人盧建亨為被告,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00元。」因原告追加他訴前、後,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為被告盧建亨因執行職務,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A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權利等情,二者同一。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盧建亨於113年2月29日10時23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0號前,駕駛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中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B車因而受損,受損項目及金額如下列所示共201,000元,應由被告盧建亨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①B車價值減損金額69,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②無法使用B車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126,000元。而被告巨晟公司為被告盧建亨之僱用人,亦應與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01,000元等事實。
三、被告則均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並辯稱:原告雖主張B車受損後經修復,其價值仍貶損96,000元,然價值減損係指交易時所產生之價差,原告既未交易B車,未實際發生損害,不得請求被告賠償價值貶損金額96,000元;又按中古車交易市場行情,如車輛未達重大事故,即未損及汽車之引擎、變速箱、懸吊系統或車體主要結構,損害僅侷限於其餘部分者,並不影響中古市場之交易行情而無貶值損失;另原告請求之無法使用B車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部分,其第2次即113年7月16日至同年月31日之租車天數15天與本件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且維修天數應以鑑定結果為準,每日租車費則應以市面一般行情1,820元計算等情。
四、原告主張被告盧建亨受僱於被告巨晟公司,於前開時、地,因執行職務,駕駛A車於倒車時因未注意其他車輛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有停放中之B車,B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維修車歷(即修車估價單)等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且經本院依職權向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取本件車禍肇事資料核閱屬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事故現場相片等附卷可稽,已足堪認定被告盧建亨構成過失不法侵害B車所有權之侵權行為甚明,被告巨晟公司應之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盧建亨執行職務,因過失不法侵害系爭車輛,而被告巨晟公司為被告盧建亨之僱用人,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應就其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自屬有據。茲就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別審酌認定如下:
(一)B車價值減損金額69,000元及鑑定費用6,000元部分;按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有狀態」,而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慮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88號、106年度台上字第2099號判決要旨參照)。據此可知,於物被毀損時,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而此所謂物減少之交易價值於事故後即已產生,不以之後實際已交易為要件。本件原告主張B車輛受損後雖經修復完畢,但經委請鑑價師雜誌社鑑定,B車仍受有交易價值貶損金額69,000元乙節,業據其提出該社PricePro 鑑價第三方事故折損鑑價報告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本院乃依被告聲請就「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相關車籍資料如附件一所示)於民國113年2月29日因交通事故受有如附件二估價單所示之損害,則修復該車所受損害,一般須花費多少工作天?又該車修復後,於中古車交易市場之價值是否會貶損?如是,貶損之金額為多少?」等事項,囑託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結果覆稱:「二、該車車號000-0000於2020年11月份出廠,廠牌:FORD、型式:FOCUS ST WAGON、排氣量:2261CC,該系爭車於2024年2月份未發生事故前在正常車況下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5萬元,於發生事故修復後之價值約為新台幣82萬元,減損價值約為新台幣3萬元;三、該系爭車修復天數為3個工作天....。」等情,此有該公會114年4月24日台區汽工(宗)字第1140313號函在卷可稽。本院觀諸鑑價師雜誌社所為之鑑定,亦已全盤考量B車因本件事故而價值減損之相關因素,且該機關之鑑價委員亦有取得事故折損鑑價師證書,所為鑑定報告並無顯不可採之處,衡酌本件二次鑑定方式及標準各有其依據,且因價值減損之鑑定難有絕對之標準,故應認上開二次鑑定報告均有所本,則B車價值減損金額以上開二次鑑定結果之平均值計算,較為合理適當。據此核算,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價值減損金額為49,500元[計算式:(69,000元+3萬元)÷2=49,500元];又按鑑定費倘係原告為證明損害發生及其範圍所必要之費用,即屬損害之一部分,應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5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因委託鑑定B車價值減損情形而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有其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此乃原告為證明損害之發生及範圍所支出之費用,且該鑑定結果復經本院引為裁判之基礎,自係損害之一部分,原告應得請求被告賠償。
(二)無法使用B車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126,000元部分:本件原告主張B車受損期間法使用,共28天(第1次租車期間即113年2月29日起至同年3月13日共13天;第2次租車期間即113年7月16日起至同年7月31日共15天),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4,500元,合計共受有126,000元損害等情,固據其提出租車價格表為證,惟並未提出實際支出單據為佐證,無法認定租車期間屬實;而本院認原告無法使用B車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期間,應以修車期間為限;參以原告據以主張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為4,500元之租車價格表及被告以主張每日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為1,820元之租車價格表,其所示車型均與B車不相同(見本院卷第29頁B車之行車執照),不能作為參考依據,而經本院查詢與B車相同車型之租車價格表,其每日租金定價3,600元,平日特價1,980元、假日特價2,480元,此有租車價格表在卷可稽,而原告之B車於113年2月29日受損後之3天修車期間有1天為平日、2天為假日,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相當於租金之所失利益金額共6,940元〔計算式:1,980元+(2,480元×2)=6,940元)。
(三)以上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62,440元(計算式:49,500元+6,000元+6,940元=62,440元)。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如主文第4項但書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