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7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訴訟代理人 周季瑤
被 告 孫彩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胡淨如前就讀醒吾高中時邀被告、訴外人胡永光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金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254,000元,約定應於胡淨如該階段學業完成或休、退學或服義務兵役退伍後滿1年之次日起開始分期償還,每滿1個月為1期平均攤還本金或本息,倘借款人不依期償還本金或本息時,除應自遲延日起按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另按遲廷還本付息部份,本金自到期日起,遲延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借款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胡淨如自民國113年4月l日起 即未依約履行債務,迄今尚欠本金100,765元未還,經催討未果,依據借據條款第7條約定任何1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即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積欠如主文所示第1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利率資料表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