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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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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呂智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饒俊麟、饒張韶雯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7月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97萬8804元,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9410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其所受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是本件上訴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97萬8804元【計算式:(2萬6268元×3月)+90萬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萬9410元,茲依首開規定,命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