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295號
原 告 余宸瑋
訴訟代理人 陳繼普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詹詠豪
訴訟代理人 高傳盛律師
參 加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連武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6萬7,825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6萬7,825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投保第三人責任險之保險人,對於本件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其聲請參加訴訟,即應允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7日16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二段往粉寮路一段直行,行經仁愛路二段近文化一路一段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距離,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自後方追撞同方向前方由原告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致原告因而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合併腱鞘囊腫、頸椎第五六節軟骨破裂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創傷後壓力症併身心性失眠症等傷害。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為:⒈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3,180元、⒉看護費用2萬2,500元、⒊勞動力減損331萬6,175元、⒋不能工作損失32萬元、⒌精神慰撫金237萬2,370元,扣除已領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8萬6,225元,共計608萬8,00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608萬8,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對於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肇事責任不爭執。
㈡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項目、金額意見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提出之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下稱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係該醫院於112年3月23日所開立,距離本件車禍發生之112年3月7日已有16日之久。原告所提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證明原告須接受「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與本件車禍發生日相隔2月有餘,時隔甚久,顯與本件車禍無關聯。又參酌被告汽車行車記錄器畫面,被告汽車從後碰撞原告汽車後,原告行動正常,不可能有「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壓迫」之傷害,難謂有相當因果關係。依原告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並無記載「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亦難認上開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且原告於111年12月2日因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脊神經壓迫等傷勢,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原告主張上開傷勢是否確為本件車禍所致自是有疑。另原告以振興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主張其因本件車禍,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身心性失眠症云云,然原告所受傷害非鉅,原告於車禍發生後仍得正常活動,不可能會有罹患創傷害壓力症合併身心失眠症之情況。
⒉看護費用:
原告所罹患「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等傷害,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得向被告請求因此接受「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之看護費,況原告因上開傷勢接受專人照護至出院之9日,需整日專人照護或半日專人照護,有所疑義,原告主張按每日看護費用2,500元計算,亦難謂妥適。
⒊勞動力減損:
原告因「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接受「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不能請求勞動能力減損賠償。
⒋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因「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之傷害,接受「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又其主張應休養4個月,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再原告以台灣都會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大慶車隊(下稱大慶車隊)之營運收入統計表,主張其每月收入約8萬元,尚有疑義,且原告為計程車司機,其每月營收,尚需自行扣除油錢、罰單等費用成本,顯見被告每月收入並非8萬元。
⒌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過高,請予酌減。
⒍兩造於刑事案件審理中達成和解,被告已給付原告20萬元,應予扣除。
㈢爰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被告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且被告有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等事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所附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照、駕照、調查筆錄、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至42頁)。又被告所涉過失傷害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有罪,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刑事判決、刑事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90頁),原告上開主張,應堪認定。是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因本件車禍所受之損害。
㈡茲就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頸部挫傷、左側手腕挫傷合併腱鞘囊腫、頸椎第五六節軟骨破裂盤突出合併神經壓迫、創傷後壓力症併身心性失眠症等傷害,因此支出醫療費用14萬3,180元,業據提出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振興醫院112年3月23日、同年5月18日、同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天主教輔仁大學附設醫院(下稱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健雄診所醫療費用收據等件在卷為憑(交重附民卷第15至67頁、本院卷第111頁)。
⑵被告雖辯稱原告所罹患之「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傷勢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不得請求因此所生之手術及後續治療費用等語,查:原告聲請函詢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經臺大醫院以114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612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表示:「根據病人術前頸椎核磁共振影像,及輔大、振興醫院門診就診病歷與住院病摘判斷,病人於112年3月7日事故後,即開始於輔大醫院神外科而後至振興醫院因頸椎之症狀就診,而且在輔大醫院112年3月18日核磁共振影像上所見之第五/六頸椎椎間盤突出之影像,未見椎間盤高度下降、也未見贅生骨生成等慢性退化性病變,而且椎間盤突出在T2 weighted的訊號下,仍呈現偏高之訊號,代表為一個近期的事件。因此在時序上、而且在影像上的表現,皆支持該病人之第五/六節頸椎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神經壓迫之情事和該事故有因果關係。…」(本院卷第256至257頁)。被告復以原告曾於111年12月2日,因其他車禍(下稱前案車禍)受有頸部挫傷、脊神經壓迫等傷勢,認原告所受上開傷勢係前案車禍所造成云云,亦經臺大醫院115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231號函檢送回復意見表表示:「…111年12月2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中心脊髓症候群』,則未被納入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本院卷第291至293頁),顯見原告於前案車禍所受傷勢,與原告所罹患之「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無關。復佐以原告於112年3月7日發生本件車禍,於同年月23日經診斷患有「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期間所隔10餘日,並非極長期間,顯不能排除於車禍發生當日前往急診時,未發現或診斷出上開傷勢,其後始發現之可能,尚難因此即認兩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因認被告上開辯解,容無足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請求創傷後壓力症合併身心性失眠症醫療費用部分,與本件車禍無相當因果關係云云,惟以原告因本件車禍所受上開傷勢須進行手術治療,可見傷勢非輕,而身體傷痛常伴隨精神上痛苦,更遑論其經濟生活亦受相當影響,則原告主張其因此受有創傷後壓力症,因此所支出之醫療費用,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被告此部分之辯解,亦無足採。
⑷準此,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4萬3,18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接受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自112年5月10日起至同年5月18日出院止,有專人看護之必要,按每日2,500元計算,請求看護費2萬2,500元(計算式:2,500元×9日=22,500元),業據提出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在卷為憑(交重附民卷第21頁)。查:原告所受「第五、六節頸椎間盤軟骨破裂突出合併嚴重脊髓神經壓迫」傷勢與本件車禍有相當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又上開診斷證明書雖未記載應專人看護及期間,然原告既因上開頸椎第五、六椎間盤切除及人工椎間盤植入手術住院,依其傷勢於住院期間自有專人看護之必要,原告自得請求住院期間之看護費。再原告陳稱上開期間係由家屬看護,而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而原告主張看護費以每日2,500元計算,亦符合一般看護行情,是原告請求看護費2萬2,500元,應予准許。
⒊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係職業小客車駕駛,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自112年3月8日起至同年7月5日(共計119日)不能工作,以受傷前1年平均每月營運28日、月營收8萬8,767元、每月8萬元計算,受有共計32萬元不能工作損失,並提出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振興醫院112年5月16日、同年6月20日診斷證明書、輔大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大慶車隊車資證明等件在卷為憑(交重附民卷第15至17頁、第21至23頁、第111頁、第127至128頁)。查:
⑴就原告不能工作期間,參諸①長庚醫院112年3月1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分別載明:「病患曾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治療,…建議休養十天續門診追蹤。」(腦神經外科)、「病患曾於112年3月7日…至本院急診就診…建議休養一個月,不宜劇烈活動及粗重工作。」(骨科)、輔大醫院112年5月3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外傷後宜休養至少一個月…」;②振興醫院112年5月18日診斷證明書醫囑欄載明:「病患因上述疾病於112年5月10日入院…建議術後居家休養一個月,於112年5月18日辦理出院。」;③振興醫院112年6月20日診斷證明醫囑欄載明:「建議休養兩週。」是原告不能工作期間應自112年3月7日起至同年4月5日止(計30日)、同年5月10日起至同年7月3日止(計55日),共計85日,原告主張不能工作期間119日,逾上開日數部分,尚屬無據。
⑵就原告每月營收部分,經本院就原告於靠行大慶車隊期間之每月營業所得函詢大慶車隊,經該車隊提供原告自111年起至112年12月車資證明(本院卷第359頁),認原告自111年1月起至112年2月止,平均月營收(尚未扣除車隊服務費25%)為8萬2,599元【計算式:(97,364元+102,088元+104,112元+74,761元+102,040元+91,101元+72,087元+24,841元+71,543元+77,216元+94,868元+103,054元+50,112元+35,906元+55,290元)÷14月=82,59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所承租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之月租金為2萬2,000元,其自112年8至12月加油費用共計4萬2,836元,平均每月加油費為8,567元(計算式:42,836元÷5月=8,5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有聯寶汽車行所陳報之多元化計程車租賃契約書、每月加油費用統計表在卷可查(本院卷第373至375頁),上開租金、加油費既為原告營業成本,應自原告平均月營收扣除,故原告每月淨收入應以上開平均月營收扣除車隊服務費25%,再扣除上開租金、加油費所得3萬1,382元【計算式:(82,599元×75%)-22,000元-8,567元=31,38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為適當。
⑶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應為8萬8,916元(計算式:31,382元×85/30月=88,91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勞動能力減損:
⑴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害,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害,並聲請臺大醫院對其為勞動能力減損鑑定結果,經臺大醫院以114年12月18日校附醫秘字第1140905612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稱:「…依其過往就醫資料、114年9月12日鑑定門診時所呈現之臨床症狀/徵象及所安排之相關檢查,並將其職業史、事故時之年齡等個人狀況納入考量,可得其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本院卷第255至257頁);復經同院115年3月25日校附醫秘字第1150901231號函附回復意見表稱:「余君114年9月12日至本院接受鑑定,『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併神經壓迫』所致之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為11%,『頸部挫傷』已復原而未造成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111年12月2日輔大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外傷、中心脊髓症候群』,則未被納入永久性勞動能力減損之評估範圍。」(本院卷第291至293頁),故認原告勞動能力減損比例應為11%。
⑵原告每月收入為3萬1,382元,已如前述,又原告為00年00月0日生,至138年12月8日達法定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自上開原告第一階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2年4月6日起至同年5月9日止(共計34日),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3,912元(計算式:31,382元×11%×34/30日=3,91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不預扣利息);又自上開第二階段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翌日即112年7月4日起算至上開退休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70萬9,642元【計算方式為:41,424×16.00000000+(41,424×0.00000000)×(17.00000000-00.00000000)=709,642.0000000000。其中1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6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7.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7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57/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所得請求勞動能力減損之金額為71萬3,554元(計算式:3,912元+709,642元=713,554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⒌精神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身體上之傷害,其精神上亦受有相當之痛苦,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兩造本院審理中所陳明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並依職權調閱之兩造之112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份(另卷存放),作為認定兩造資力之參考,及被告之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情形、原告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所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⒍另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陳因本件車禍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0萬325元,並提出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彙整表、明台產物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傷害醫療費用明細在卷為憑(重交附民卷第83頁、本院卷第399至400頁),並據參加人代理人供述在卷(本院卷第137頁),應自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
⒎末查兩造前於本院刑事庭就本件車禍所生損害賠償達成部分和解,並約明:「⑴被告願給付原告20萬元,給付方式為被告於113年5月16日前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⑵前項和解金額兩造同意係被告先行給付之和解金額,並同意本院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由本院民事庭進行審理,再行認定被告就本件車禍案件應賠償之金額,並將被告已賠償之20萬元扣除,若該案判決被告應賠償金額未逾20萬元,被告同意捨棄請求原告返還。…⑷原告聲請就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就本件需繳納裁判費部分,被告同意先行代墊6萬元,並於第一項所定之時間同時匯款至原告指定之上開帳戶,待民事判決賠償後,再由原告返還上開代墊之金額給被告。」,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交重附民卷第95、96頁),則上開20萬元既為損害賠償金額之預付,且上開和解筆錄未記載於「判決確定」後始自損害賠償金額中扣除,自應於計算本件損害賠償金額時扣除。
四、綜上所陳,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6萬7,825元(計算式:143,180元+22,500元+88,916元+713,554元+200,000元-100,325元-200,000=867,825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2日(交重附民卷第8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部分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核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5年8月2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