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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21號
原      告  翁祖麟  
被      告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旭東  
訴訟代理人  簡泰正律師
            陳柏維  
上開當事人間確認契約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對於設有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因關於其事務所或營業所之業務涉訟者,得由該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6條、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其與被告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間民國105年4月13日簽定0000000000號、0000000000門號合約不存在,又其主張之事實及理由略以:上開2門號並非其所申辦等語。查,被告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5樓,又經查詢上開2門號分係於新北市淡水區、桃園市八德區申辦,有被告公司113年11月12日遠傳(發)字第11311104687號函在卷可查,是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及申辦上開2門號之業務地點均不在本院轄區,本院應無管轄權。至原告所提出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6條雖有合意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之約定,然原告自始否認與被告有簽定上開契約,自難認兩造間有上開管轄合意存在。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上開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許雁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