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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356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陳品臻  
            陳姿穎  
            劉書瑋  
被      告  許晉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伍仟參佰玖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參仟零壹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12月1日起陸續向訴外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請租用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即門號代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服務;惟被告嗣未依約繳納電信費,迄今共積欠電信費及提前終止契約之應付補償款等合計125,395元,經一再催討,被告置之不理,迄今仍未支付,而遠傳公司業於111年7月1日將前揭對被告之債權讓與原告,爰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被告即應對原告負清償之責等事實,業據提出欠費門號資訊附表、電信費帳單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續約服務申請書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行動電話服務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