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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372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李怡萱  
被      告  王炫超    (已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自然人之當事人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民法第6條規定即明。復當事人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即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具狀提起本件訴訟,惟被告於起訴前之113年7月3日已死亡,有收文戳章及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查,是被告既於起訴前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之訴顯欠缺訴訟主體,且無從命補正,自予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春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