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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1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敏瑄  
被      告  李文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6,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2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A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33公里南側向內側處時,因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致追撞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李愷所有而由訴外人潘麗誼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系爭A車並遭後方亦疏於與前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距離之訴外人吳泓緯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追撞,而再碰撞系爭車輛
  ,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廠維修維,修復金額計新臺幣(下同)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資15,700元),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上開修復費用,因被告與吳泓緯各應負擔一半之肇事責任(吳泓緯部分已賠償原告78,020元),故請求被告賠償78,020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0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車輛損害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本件事故資料在卷可佐,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又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及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吳泓緯前揭駕車之過失行為,致系爭車輛受損,自屬共同侵權行為,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156,040元(零件費用132,840元、塗裝7,500元、工資15,700元),又系爭車輛為111年1月出廠(推定為15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迄至112年8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8月,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上開零件經折舊後金額為63,202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無須庸折舊之塗裝、工資共23,200元,原告得請求賠償之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用為86,402元(即63,202+23,202元)。
 ㈢末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84條定有明文。被告與吳泓緯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屬共同侵權行為,已如前述,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損害為86,402元,既經吳泓緯賠償78,020元,依前開規定,被告就已清償之78,020元同免責任,原告得再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應為8,382元(即86,402元-78,020=8,382元)。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本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陳芊卉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2,840×0.369=49,01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2,840-49,018=83,822
第2年折舊值    83,822×0.369×(8/12)=20,620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3,822-20,620=63,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