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3號
原 告 游士賢 住○○市○○區○○路○段000巷0弄0 號0樓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給付報酬事件,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次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與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第24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4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狀並未說明請求被告游建進、王俐崎、林上源、楊勝華應「連帶給付」499,800元之法律上原因事實,即其四人係基於何契約之約定或法律之規定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99,800元及其計算基礎,是原告請求之原因事實尚有不明。爰定期間命原告補正之,並應附相關證據資料影本。
(二)又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 499,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400元,茲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庭如數繳納。
二、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芊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