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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5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品豪  
            黃敏瑄  
被      告  巢健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陸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69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0日上午10時4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市北投區大業路與大業路452巷路口,因超速行駛,不慎撞擊伊所承保,且屬訴外人林宛萍所有,並由訴外人張晉綸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受損。又伊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後,自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告應給付12萬7,84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車輛行照、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統一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26頁),並經本院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調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萬7,848元(含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零件10萬4,973元),有九和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忠孝服務廠估價單及發票為證(見本院卷第24至26頁)。惟關於零件部分之修復費用係以新品更換舊品,自應扣除折舊後計算其損害。復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又系爭車輛係於110年8月出廠(推定為15日;見本院卷第15頁),至事故發生之日即113年1月20日,已使用2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萬4,085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工資8,925元、塗裝1萬3,950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費用為5萬6,960元(計算式:3萬4,085元+8,925元+1萬3,950元=5萬6,960元)。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其5萬6,960元本息,為有理由;逾此金額之請求,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5萬6,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12日(送達證書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36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以主文第四項所示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春森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04,973×0.369=38,735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04,973-38,735=66,238
第2年折舊值    66,238×0.369=24,44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66,238-24,442=41,796
第3年折舊值    41,796×0.369×(6/12)=7,7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41,796-7,711=34,08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