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26號
原 告 羅章奇即海銳汽車商行汽車商行
被 告 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以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為被告,請求其返還車款之所有費用及未使用平台會員費用等語。惟查,被告登記之主營業所在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足認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首開規定,職權將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之管轄法院。至原告雖主張應以被告所屬五股和運勁拍中心所在地為管轄法院,惟該中心僅為被告之內部單位,應非被告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自不合於首開規定,難認可採。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