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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號
原      告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被      告  莊明剛 
            莊泰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280元,如逾期未為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另依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亦即請求起訴前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仍應合併計算其價額)。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請求之本金258,454元,加計自98年3月13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2年12月27日止之年息15%之利息、按月加計2%之違約金(違約金收取上限為5,0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總計為579,055元(計算式:573,555元+5,000元+500元),又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按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價額,顯然高於原告主張之債權額579,055元,此有利息試算表及內政部實價登錄列印資料各1紙在卷可稽,是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579,055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280元,爰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繳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