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訴訟代理人 王淑芬
羅芷妍
徐浥鈜
被 告 湧駒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訓智
被 告 李光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萬玖仟壹佰零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玖萬壹仟肆佰元被告湧駒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被告李光穎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十七日起;其中新臺幣壹萬柒仟柒佰零參元被告湧駒營造有限公司自民國一一四年一月七日起、被告李光穎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陸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仟伍佰元,及自本案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起訴時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9萬14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擴張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9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李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穎於112年9月13日受僱被告湧駒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湧駒公司)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損原告位在新北市新莊區瓊林斡41-11電桿1支(下稱系爭電桿),致系爭電桿受損,原告因此受有修復費用2萬2498元、營業損失38萬7347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萬1075元,合計42萬0921元之損害,並經被告李光穎簽立賠償登記單,表示願按實賠償修復之工程費用。詎被告李光穎嗣後未依約賠償,又被告湧駒公司既為被告李光穎之僱用人,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與被告李光穎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經原告屢次催討,仍未獲置理。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2萬0921元(未聲明連帶),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湧駒公司則以:對於被告李光穎受僱被告湧駒公司駕車執行職務時,不慎撞到系爭電桿等情不爭執,但應是被告李光穎駕駛怪手倒車撞到,系爭電桿僅有傾斜35度,當天有通知原告搶修完畢,這麼輕微碰撞原告卻求償如此高的金額,顯不合理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李光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李光穎於上開時、地受僱被告湧駒公司駕車執行職務時,因駕駛不慎造成系爭電桿受損之事實,業據提出賠償登記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依首開規定請求被告對系爭電桿受損負賠償責任,應屬有據。而原告訴之聲明並未記載連帶給付,即原告僅請求被告共同給付,於法尚無不可。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再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㈢原告主張系爭電桿之修復費用2萬2498元【即包括依法免計營業稅之裝設材料費1萬3130元(計算式:1萬3787元÷1.0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運雜費1707元(計算式:1792元÷1.05)、工資7038元(計算式:7390元÷1.05)、旅費748元(計算式:785元÷1.05)及應扣除之拆回器材價值125元(計算式:131元÷1.05)】,營業損失38萬7347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萬1075元等應由被告負擔等語。然查,上開修復費用中之裝設材料費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原告所提出之系爭電桿撞損現場照片,系爭電桿材質外觀十分斑駁,堪認設立年代久遠,其設立至本件事故發生之112年9月13日,應已使用逾15年,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輸電、配電、變電設備之耐用年數為15年,參照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142,原告主張修復費用之裝設材料費部分1萬3130元折舊後為1313元,加計其他不應折舊之運雜費1707元、工資7038元、旅費748元、營業損失38萬7347元及追償停電電費扣減1萬1075元,並扣除拆回器材價值125元後,原告得請求修復系爭電桿之必要費用應為40萬9103元(計算式:1313元+1707元+7038元+748元+38萬7347元+1萬1075元-125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被告固辯稱原告求償金額過高等語,惟原告已提出具體計算式,經核並無浮報或顯然錯誤之情事,被告復未能提出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僅屬空言爭執,自難憑採。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債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於起訴時請求39萬1400元部分被告湧駒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9月11日、被告李光穎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2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至本院上開准許原告求償金額逾39萬1400元部分即1萬7703元(計算式:40萬9103元-39萬1400元),係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始擴張聲明請求,自應以該書狀繕本送達被告為法定遲延利息起算日即被告湧駒公司自114年1月7日、被告李光穎自114年3月27日,始合於前開規定,是原告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未經合法催告,容有誤會,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萬9103元,及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