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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3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台北西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柴建業  
代  理  人  王淑芬  
上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湧駒營造有限公司、李光穎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8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錯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然錯誤,乃指判決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者而言。  
二、本判決依聲請人民國113年12月31日民事訴之追加暨陳報狀訴之聲明並未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故基於處分權主義及聲明拘束性原則,本判決主文僅記載相對人(共同)給付一節,依前開說明,並無顯然錯誤情形。從而,聲請人認有顯然錯誤,且本院未闡明更正等語,依法得裁定更正,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但對於判決已合法上訴者,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