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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444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逸洲
被      告  丁肇珍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00樓                      之0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壹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約定被告得於原告核給之信用額度內,選擇循環信用方式彈性付款,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應繳總金額時,即視為循環信用之使用,原告得自出帳單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5計算之循環利息,倘被告於繳款期日前未繳足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時,並得依約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款,經抵充後迄積欠新臺幣(下同)262,118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利息未清償等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逾期未繳款日報表、客戶往來帳戶查詢等為證。被告已於相當之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法 官  趙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裕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