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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簡字第2454號
原      告  楊鵬彥  
上列原告與被告邱以青、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阮文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其起訴狀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27萬396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27萬3964元,應徵收裁判費2980元,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金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楊家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