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04號
原      告  黃志平  
被      告  銘倫汽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振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本案經終局判決後將訴撤回者,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前提起民事訴訟,依不完全給付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經本院以111年度重小字第4420號判決(下稱前案)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民事庭以112年度小上字第80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以112年度重小更一字第1號為審理,原告復於審理中撤回起訴,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核閱無誤。查:原告固以同一原因事實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其係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所規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前案之訴訟標的不同,非屬同一事件,自不受民事訴訟法第263條第2項不得提起同一之訴之限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於民國111年9月8日,因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起動皮帶斷掉,乃將系爭車輛送請被告換裝皮帶,因被告裝設錯誤,導致皮帶再度斷掉,且插進引擎,被告誤導說是發電機壞掉,且沒有時間修理。經原告將系爭車輛拖吊至五股修車廠由楊燦詮修理,發現故障原因為被告當初更換皮帶安裝不當所致,進而導致引擎受損,至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25萬1,755元(含修車費用12萬8,755元、拖吊費用3,000元及租車費用12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5萬1,7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確曾於111年9月8日為系爭車輛提供更換皮帶、調整舵輪等維修服務,原告並未提出足以佐證被告於維修系爭車輛時,有何作業疏失或所使用之材料有何瑕疵等情,不得僅憑原告片面之指述,遽論被告有何過失或債務不履行之責任。況原告於111年10月間發生之故障情事後,由被告將系爭車輛拖回廠內拆解後發現其引擎內部零件、水泵浦破裂、凸輪軸皮帶盤破裂、凸輪軸破裂等等諸多損壞情形,此等嚴重損壞狀況顯非原告所稱之「皮帶裝修不好,導致引擎捲進一些皮帶」乙情即可導致,故難認系爭車輛之損壞情形,與被告維修服務有何因果關係,更難認被告提供之維修服務有何過失可言。
 ㈡本件修理事實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主張之「故障事實」發生於111年10月間,原告本件起訴狀收文日最早為113年8月21日,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92條、493條為請求之日期為114年2月17日,均已逾事發(發現瑕疵)時1年以上,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逾請求權時效,原告不得再依上開規定向被告請求。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亦規定甚明。查: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承攬系爭車輛修繕有瑕疵,故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2項,請求被告修補瑕疵及請被告償還修補之必要用費。查原告於審理中自陳:是證人楊燦詮跟我說的時候知道瑕疵存在的,約111年9至11月間等語(本院卷第111頁),然被告遲至113年8月21日始具狀提起本件訴訟,並表明行使上開瑕疵修補請求權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之意思,有原告民事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1頁),其上開請求權顯均已罹於上開1年短期時效。原告復未能提出本件請求權時效有何中斷之事由,是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應有理由,原告上開請求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得拒絕賠償。末以被告所為之時效抗辯既有理由,原告其餘主張部分,即無再行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萬1,755元本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4月10日
            書 記 官 陳羽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