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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簡字第2555號
原      告  呂志嘉  


被      告  林口陽光社區幸福家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孟昭娟  

訴訟代理人  劉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萬0,313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1,660元由被告負擔432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林口陽光社區幸福家園(下稱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之規定,系爭社區大樓之外牆(下稱系爭外牆)是屬於共用部分,被告應負有修繕、管理、維護外牆之責。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上午9時10分前(本院按:該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將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街0巷0號旁路邊停車格時,被告所管理之系爭外牆破拓水泥塊竟剝落砸破系爭汽車天窗,導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系爭事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維修費14萬2,289元、隔熱紙費用6,000元、修車3週之代步通勤費用5,000元,共15萬3,289元等語,提起本件訴訟。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原告停車點50公尺內並無其他社區大樓。另伊雖未提出系爭汽車修車期間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之乘車證明,但有另外再去實際乘車估算費用,單趟約150元,每天來回最少300元,伊只求償5,000元車資。
 ㈢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3,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113年4月3日地震本社區僅有非社區居民之原告停放車輛產生災損,其他停放大樓紅色外牆共有部分旁之所有車輛一切正常無損,且事發時有7部車比鄰同停一排,有比原告車輛更靠近大樓外牆正下方之車輛,但距離大樓外牆較遠的原告車輛反而被砸中,與正常一般是掉落物的正下方被砸中之狀況不一樣,足見非原告所述外牆落石白色水泥塊砸致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停放於車格內距外牆尚有5公尺遠
 ㈡原告所述外牆落石白色水泥塊,係專有部分即白色陽台外牆掉落,共有部分紅色外牆旁之所有車輛皆正常無損,白色陽台外牆掉落物與社區管理委員會保養維護則無因果關係,該專有部分為各該區分所有權人或約定專用部分之使用人為之,故修繕、管理、維護不是由管委會為之。另被告對於無法預測之風險,採取事前保險、事後修繕維護,已盡照顧之責,且自然災害之地震致原告發生財產損失,屬不可抗力所致之損害,被告不負有法律責任。
 ㈢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之空地屬法定空地,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原告非為本社區住戶,無視告示牌提醒「非本社區車輛禁止停放」而違規使用,將系爭汽車停於身障專用停車位,本社區管委會不負保管責任。
 ㈣答辯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是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除非工作物所有人能舉證證明民法第191條第1項但書所示之情形存在,得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外,因土地上之工作物造成他人之損害,即依法推定工作物所有人有過失,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8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其費用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因當日地震系爭外牆約當10至12樓間之水泥塊掉落,致砸損其所有之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當天現場系爭車輛受損照片及錄影檔案光碟、福佑汽車林口服務廠結帳工單及系爭房屋外牆、車損照片在卷為憑(本院卷第21至29頁)。至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損害與系爭外牆並無因果關係云云,然因113年4月3日上午7時58分許,在花蓮縣政府南南西方14.9公里發生芮氏規模7.2之地震,而新北市林口區最大震度為5弱級地震,佐以當天系爭車輛受損錄影檔案顯示,系爭車輛確實停放在系爭社區大樓50公尺內之平面停車位,客觀上為系爭外牆10至12樓間水泥掉落於8樓或9樓屋簷範圍後,再向外墜落地面所可能砸中之物理範圍內,又觀諸系爭車輛之後輪胎後方周圍遍佈系爭外牆掉落之水泥塊碎屑,則衡諸一般經驗法則,當天系爭車輛之車頂天窗,同受掉落之水泥碎屑撞擊而受損,當屬事理之常,故認系爭車輛損害與系爭外牆水泥掉落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此部分所辯,難以遽採。
 ⒊至被告雖辯稱其對系爭外牆已盡照顧之責,且地震屬不可抗力之事件,非被告疏於管理維護云云。然臺灣位處環太平洋地震帶,因受到板塊擠壓作用的影響導致地震頻繁,而系爭社區大樓復已興建很久,被告更應於平時即定期檢查、維修外牆,將外牆管理維護至不會因為地震而有破損之磁磚或水泥塊掉落之狀態,始能認為保管無欠缺。且本院依職權查詢GOOGLE MAP歷年街景圖,見原告主張之系爭外牆白色部分位於10至12樓間之水泥裂塊,至晚於101年5月間即已存在,自難認被告於系爭事故前有盡其外牆修繕維護之責,則被告既未能管理維護其大樓外牆至不會因為地震而有掉落水泥塊之狀態,致發生系爭事故,則被告所辯其就外牆之保管及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自無從憑採。是原告請求被告依民法第19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負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196條定有明文。而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⒈維修相關費用3萬5,513元:
  系爭車輛於民國109年10月出廠(限閱卷),至113年4月3日受損時,已使用3年6月,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則原告主張修繕費用零件部分134,289元折舊後為27,513元(計算式見附表),加計無需折舊之工資8,000元,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3萬5,513元(計算式:零件費用27,513元+工資費用8,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至原告主張之隔熱紙費用6,000元,並未提出收據或發票,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⒉修車期間代步通勤費用4,800元:
  原告主張修車期間代步通勤費5,000元,經本院函詢福佑汽車林口廠,系爭汽車修繕入廠及出廠時間自113年4月16日至同年5月2日,共經過16天,原告於114年4月9日提出補正狀附有GOOGLE MAP實際路程、優良計程車及UBER預估車資、非系爭汽車修車期間之計程車乘車證明,估算單趟車資150元,堪認原告主張屬實,則原告得請求被告修車期間代步通勤費為4,800元(計算式:單趟車資150元×每天來回2次×16天),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於4萬0,313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系爭汽車維修費用35,513元+⒉修車期間代步通勤費4,8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因系爭事故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萬0,3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660元,其中26%即43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昀蒨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34,289×0.369=49,55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34,289-49,553=84,736
第2年折舊值    84,736×0.369=31,26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84,736-31,268=53,468
第3年折舊值    53,468×0.369=19,730
第3年折舊後價值  53,468-19,730=33,738
第4年折舊值    33,738×0.369×(6/12)=6,225
第4年折舊後價值  33,738-6,225=27,513